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景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景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景文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7年6月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經本院裁定減刑,並與上開所處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確定,並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月9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1年8月17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384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