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壹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志明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5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盜版學校命題光碟1片(10
0保管字第154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此為著作權法第98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5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期滿未撤銷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本件扣案之學校命題光碟1片,經告訴人鑑驗,確係應為盜版品無誤等情,有鑑定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100年度偵字第3688號卷,第21頁),且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沒收,從而,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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