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豪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垂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小包(淨重0.06
9公克,因鑑驗使用0.015公克,驗餘淨重0.05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自係違禁物無疑。又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物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