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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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RIBUDP.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ARIBUDPAYU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提供其自身之健保卡予TUNTIASOMBAT(譯名 宋百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嗣TUNTIASOMBAT將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對被害人 鍾恩捷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提供健保卡之行為,乃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健保卡與他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集團得利用該門號為電話詐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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