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泉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毛重共零點陸捌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玖陸公克),均連同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朝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他字第336號罪嫌不足簽結,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共0.68公克),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林朝泉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他字第336號簽結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3日桃檢秋知101他336字第067377號函在卷可查。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共0.6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96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100年2月21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8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揭扣案物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8號研討結果參照);另鑑定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