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四四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晚間九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本院以前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某時(起訴書誤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六十七之一號原有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六時十分許,經警徵得甲○○之同意,進入上址原有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起訴書誤為 李善民 所有)供上開犯罪使用之玻璃吸食器一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玻璃吸食器一組扣案為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詳加闡釋。換言之,行為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雖已逾九十六小時,其體內仍有將近百分之十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量殘存於體內,而未及自尿中排出,如藉由較為精密之儀器進行檢測,仍有機會在行為人尿液中驗得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非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超過四日即無在其尿液中呈現該類毒品陽性反應之可能。本件被告所排放尿液經以極為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檢驗,測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7ng/ml,而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閾值濃度僅為500ng/ml,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則依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些微高於檢測閾值之特殊情形觀察,其供稱係在採尿前約五日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應非子虛,堪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晚間九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本院以前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五年,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品行非端;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