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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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二人因妨害自由及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38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妨害自由之事實部分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二人被訴妨害自由之事實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就被告乙○○被訴竊盜之事實部分,一併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熱熔膠條壹條沒收之。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熱熔膠條壹條沒收之。
甲○○共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熱熔膠條壹條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2月25日12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9989號自小客車搭載甲○○行經臺中縣○里鄉○○路風鼓崎處,適有丙○○騎乘車號為000—689號重型機車後載丁○○,亦行經該處,雙方在會車時發生行車糾紛,乙○○、甲○○二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駕車尾隨丙○○之機車,待行至臺中縣后里鄉公館村尾社莊12號前道路時,即以渠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將丙○○之機車撞倒後,隨即下車,由乙○○持其所有而置放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熱熔膠條一條(未扣案)毆打丙○○、丁○○,致丙○○受有左眼球挫傷合併前房出血、上後背及雙手上臂、右手腕多處瘀青等傷害,丁○○則受有背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乙○○並將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推落至附近稻田內,而致該機車損壞(傷害、毀損部分均已撤回告訴),且命丙○○、丁○○下跪叩頭,而甲○○在現場則隨手拾起磚塊,在一旁警戒,用以威嚇丙○○、丁○○不得離去;乙○○、甲○○即共同以上開強暴之手段,剝奪丙○○、丁○○行動自由約二十分鐘之久。乙○○於上開時、地,見丙○○之皮夾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商業銀行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一千餘元等物)於毆打過程中不慎掉落地上,另單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後據為己有。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查被告乙○○、甲○○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妨害自由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該部分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至於被告乙○○另被訴竊盜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為獨任審判之案件,均合先敘明。
㈡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因誤寫成「由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
乙○○」,以致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對於被告二人犯行之描述均互為顛倒錯誤,嗣經公訴檢察官於96年7月2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附此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乙○○、甲○○被訴妨害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乙○○、甲○○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內容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案發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從而,被告乙○○、甲○○被訴妨害自由部分之事證明確,渠等該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乙○○被訴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將熱熔膠條帶走,並未將告訴人丙○○之皮夾拿走云云。惟查,被告乙○○上開竊盜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核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又其前後所指述、證述之情節均屬一致,並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告訴人丙○○之國民身分證確於案發後翌日即95年12月26日即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一節,亦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益徵告訴人丙○○證述其皮夾(其國民身分證即放置其中)遭竊一事並非虛妄,故告訴人丙○○之證述,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乙○○空言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尚難採信,其被訴竊盜犯行部分之事證亦臻明確,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
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乙○○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甲○○就上開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以一強暴之非法行為同時剝奪丙○○、丁○○二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行車細故即恣意以上開粗暴之方式剝奪
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渠等犯罪手段殘暴惡劣,告訴人二人除遭剝奪行動自由長達約二十分鐘,亦於過程中受有傷害及機車毀損等(傷害及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又被告二人於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中分擔之行為程度不同,渠等二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妨害自由部分坦承犯行,惟被告甲○○係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通緝到院應訊,被告乙○○則於拘提到院及本院審理時之應訊態度挑釁頑劣,且就竊盜犯行部分始終空言否認,難認渠等犯後態度良好,暨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公訴檢察官當庭為從重量刑之表示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竊盜部分及被告甲○○妨害自由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被告甲
○○係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8月3日始發布通緝,嗣於96年9月13日緝獲到案,尚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部分就減得之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㈣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二人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熱熔
膠條一條,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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