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入監,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褫奪公權六年、有期徒刑一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並撤銷前揭假釋,接續執行上揭殘刑(四年二十一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入監,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應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始期滿(本件未構成累犯)。惟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晚上,明知某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陳明耀 」之成年友人,在臺中市老虎城百貨公司附近所交付之仿SIGSAUER廠P二二○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與撞針而成,機械性能良好,仍可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仍基於未經許可而寄藏改造槍枝之犯意,予以同時收受後,代為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之住處內桌子抽屜內,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
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二百零三號前,查獲與甲○○同住上址之通緝犯 黃柏瑞 時,始由黃柏瑞之同意及帶領下,在上揭甲○○之房內扣得上述改造手槍一把,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刑鑑字第○九六○○四○一二五號槍彈鑑定書(下稱槍彈鑑定書,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四號卷,下稱偵卷,第四十一頁至四十三頁),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均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鑑定書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因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是本件雖係由查獲單位臺中市警察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先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從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係基於上揭受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身分所為,則受託鑑定自屬其例行性之業務無訛。再者,該局針對送鑑槍彈是否具殺傷力之判斷,乃由該局鑑識科物理組人員,以性能檢驗法為鑑定,顯係由該局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就送鑑事項,於例行之公務中,機械性地基於己身之觀察或發現,而將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及所為之判斷意見,記載於鑑定書上以為證明具有殺傷力等情,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鑑定文書之性質,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柏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證人黃柏瑞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另證人黃柏瑞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且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程序,並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表示「並無」意見,則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均已「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以其等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客觀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雖知非供述之證據資料(物證、書證)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應例外認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黃柏瑞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並有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等物扣案足證,復有查獲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參(參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警偵字第○九六○○五一○六三號卷,下稱警卷,第二十五頁),而上開扣案之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SIGSAUER廠P二二○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與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上揭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又被告甲○○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乃其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甲○○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然未持槍枝犯案,及犯罪後供認上開寄藏槍枝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仿SIGSAUER廠P二二○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與撞針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