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乙○○與 黃俊維白惠鳳 (黃俊維、白惠鳳部份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十五時許,三人共乘一臺機車,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徒手接續竊取甲○○、戊○○所有之腳踏車各一輛(價值均約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得手後,由黃俊維、乙○○分騎竊得之一輛腳踏車離去,白惠鳳則騎乘機車離開。
㈡、乙○○、白惠鳳(白惠鳳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與宜欣路口時,徒手竊取己○○所有之腳踏車一臺(價值約為三千元)。
㈢、乙○○、白惠鳳(白惠鳳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徒手竊取庚○○所有之腳踏車0臺(價值約為二千元)。
㈣、乙○○與黃俊維、白惠鳳(黃俊維、白惠鳳部份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俊維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攬剪一支,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十五時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與宜欣路口,由黃俊維以上開電攬剪剪斷腳踏車車鎖後,竊取丙○○所有之腳踏車一臺(價值約為三千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戊○○、己○○、庚○○、丙○○(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警偵字第○九五○○五六○九○號卷第一六至二五頁)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九幀、犯罪現場照四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警偵字第○九五○○五六○九○號卷三一至三三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號卷第一二、一三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前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與黃俊維、白惠鳳共同竊盜之際,由黃俊維攜帶之電攬剪一支,長約二十五公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前開說明自應屬兇器。核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俊維、白惠鳳先後竊取甲○○、戊○○所有之腳踏車各一輛之犯行,係以一竊盜之意思,且二次行為之地點同一,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公訴人認被告二次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白惠鳳、黃俊維二人就犯罪事實㈠、㈣;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白惠鳳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已之方便,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腳踏車之交通工具,其手段非平和,影響社會治安及其所獲之利益,與證人甲○○、戊○○、己○○、庚○○、丙○○等所生之損害及不便,暨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及竊盜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將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俊維、白惠鳳共同竊盜之際,由同案被告黃俊維持以竊取證人丙○○腳踏車之電攬剪一支,雖係同案被告黃俊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亦非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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