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竟率爾以非法之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素行 尚稱良好,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已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如上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