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聖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聖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案受刑人王聖惠(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由臺灣臺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駁回上訴,經檢察官就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之罪再上訴後,由最後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588號撤銷發回,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仍駁回上訴確定,且受刑人上開所犯各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於數月內所犯,並屬犯罪類型相同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計3罪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表:受刑人王聖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2次)│有期徒刑1年1月(1次)││├───────────┼───────────┼───────────┼───────────┤│犯罪日期│106年7月初某日至106年8│106年4月28日至106年6月││││月中旬某日、106年8月26│9日││││日至同年11月初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970號等│3970號等││├─┬─────────┼───────────┼───────────┼───────────┤│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實│案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15日│109年7月9日││││││││├─┼─────────┼───────────┼───────────┼───────────┤│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決│案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9月9日│109年8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否│否│││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230號│134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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