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非抗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430號再抗告人 郭洪銘訓 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相對人 郭雅 各
王怡文 郭如晏 郭祐任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再抗告人聲請選任 祐偉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㈠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偉公司)之股東除兩造外,尚
有郭0卿(即再抗告人配偶,相對人 郭雅各 之弟)、郭0之(再抗告人之女)、郭0儒(再抗告人之子)。公司原登記董事為相對人郭雅各及王怡文(二人為夫妻關係),原登記監察人為郭0卿,任期均自民國103年12月22日起至106年12月21日止。另相對人郭如晏、郭祐任則為相對人郭雅各與王怡文之子女。
㈡相對人郭雅各及王怡文之董事任期屆滿後,竟以再抗告人、
郭0卿、郭0之、郭0儒等人,均係伊借用名義登記之股東為由,多年來拒不依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且於經濟部發函限期改選董監事,仍拒不召開會議改選,致使董監事全部當然解任,再抗告人不得已始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㈢原法院先於109年2月3日以109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選任郭
0卿為祐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由原法院於109年8月27日以109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改選任 林助信 律師為祐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原裁定並未予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 不利伊 之裁定,其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有關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乃為保障非訟事件當事人及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而賦予當事人及關係人就抗告法院採為裁定基礎之事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抗告法院除認為不適當者外,於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當事人及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謂為適法。
三、經查:㈠原法院分別於109年6月3日、及109年7月20日,函請社團法
人彰化律師 公會 (下稱彰化律師公會)推薦適任管理人之律師;嗣經彰化律師公會於109年7月29日推薦林助信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有原法院109年6月3日、109年7月20日彰院曜民謙109年度抗字第8號函、彰化律師公會109年7月29(109)彰律秘字第091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抗字卷第121、151、155頁)。然觀諸上開徵詢之函文,均僅送達彰化律師公會,並未副知兩造;且於彰化律師公會推薦人選之後,亦未再開庭或通知兩造陳述意見;且卷內亦無兩造曾經聲請閱覽卷宗,得以知悉彰化律師公會已推薦林助信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之紀錄。再者,原裁定亦未敘明有任何不適合令利害關係人於裁定前陳述意見之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自有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論旨,就此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另所謂利害關係人,不以兩造當事人為限。凡該裁定結果而
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當事人及關係人均屬之。本件源於相對人郭雅各爭執再抗告人及郭0卿、郭0之、郭0儒等人之公司股權而生,此參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抗告狀自明(原審抗字卷第17頁),則郭0卿、郭0之、郭0儒亦屬本非訟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至為灼然。本件既經發回,應一併注意。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張國華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