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22號
109年度抗字第723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明宗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 律師
諶亦蕙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延長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27號、109年度聲字第34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明宗(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整體評價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罪,全力配合檢警偵
查調查,從未妨礙刑事訴追程序,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範圍」並無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係經被告主動帶同員警前往該處,因而查獲扣案改造手槍、子彈、安非他命、愷他命及大麻種子等,被告為警查獲後,無規避刑事訴追之心態甚明。
㈡被告不否認其曾將槍枝、子彈放在友人居所以避免遭人察覺
或警方查緝,惟其中所謂遭「人」察覺,實係指被告之家人而言,被告因與父母、妻子及兒子同住,不願讓家人知悉其有改造手槍及吸食毒品之行為。又任何人從事非法行為,均不可能希望遭警方查緝,而於查緝前自會以各種方式掩飾,倘因曾經掩飾己身之非法行為,即得認有規避刑事訴追之心態,而有逃亡之虞,則幾乎所有罪犯均將被羈押,此理由顯過於空泛且率斷。況於遭警查緝前曾掩飾已身非法行為與為警查緝後是否有逃亡之虞,實屬二事,全然無涉,是原裁定以被告曾於查緝前將槍枝、子彈放置友人處而繼續羈押被告,該理由實不足以作為被告具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㈢原裁定繼續羈押被告,卻未敘明有何「具體的理由證實確實
有公益需求」顯然超過被告的權利保障,其正當性自有疑義。且原裁定羈押之理由,實與本案案件釐清或證據掌握全然無涉,自無繼續羈押的必要。
㈣綜上所述,爰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維被告權益。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是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三、經查:㈠被告林明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原審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9年6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原審於109年9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嫌仍屬重大,前項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09年9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所載全
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相關證人之證述、扣案毒品與槍枝等物及該等物品之鑑定報告等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案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其法定刑度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本案被告藏放槍枝、子彈之友人居所,係供其隱匿犯罪、躲避查緝之處,亦為其居住處所之一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7號卷第38頁),故被告得以隱匿犯行及居住處所既非單一,其因重罪而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一般人,應可認定。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本案既仍於法院審理中,
而有保全日後被告依法接受審判之必要,倘命其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因被告所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交互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出抗告,惟查:㈠被告是否承認犯行、配合偵查,係其經評估利害關係後,就
是否坦認犯罪所為之決定,乃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尚難以被告已坦承犯行、配合偵查為由,即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或無羈押之必要。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無法以命具保等輕微手段代替羈押。
㈡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項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是以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為其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就其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已詳敘其理由,並無被告抗告意旨所指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有仍羈押之原因,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是被告聲請以具保替代羈押,自難准許。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復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考量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則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而主張,並無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田德煙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