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4月確定」,補充為「4月確定,於102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9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7年7月1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本院另按:被告復於107年11月1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案件審理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構成本件之累犯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926號被告陳忠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002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1月17日至102年7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3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簡字第6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日2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陳忠偉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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