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於
104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更正並補充為「與他案接續執行,並於104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9453號卷第1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吳思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9453號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453號被告吳思瑩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Q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瑩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Q室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0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居所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思瑩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