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利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利鴻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棒球棍壹支、瓦斯桶壹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刪除「45分」、第8行「恐嚇 林錦秋 ,使其心生畏怖」更正為「恐嚇林錦秋、 游子萱游東諺 ,使其等心生畏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游子萱、證人游東諺」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游子萱、證人即被害人游東諺」、第6行「扣案物照片1張」更正為「扣案物照片2張」、同欄二第2行「建築物」更正為「住宅」、同行中間補充「被告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游子萱、游東諺及告訴人林錦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追討債務,竟未經同意侵入被害人及告訴人住處並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他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身心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當時所受刺激、手段、情節、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持以本案犯行用之棒球棍1支、瓦斯桶1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55號被告林利鴻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利鴻因林錦秋積欠債務,遂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凌晨1時45分許,手持棒球棍、瓦斯桶等物,前往林錦秋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居處催討債務,竟未經林錦秋及其同居子女游子萱、游東諺許可,擅自進入屋內尋找林錦秋,並將瓦斯桶搬置於地面,腳踩旋轉開關閥(未開啟瓦斯桶漏逸其內之瓦斯氣體),復點燃香菸,對林錦秋恫稱:
「我來討債的、如果不還錢就大家一起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錦秋,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錦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利鴻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秋、證人游子萱、證人游東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扣案物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棒球棍1支、瓦斯桶1桶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沒收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開啟瓦斯之行為另涉刑法第186條之1第4項之無正當理由使用爆裂物未遂罪嫌:經查,本案之瓦斯桶非屬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自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核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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