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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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閔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閔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謝閔智前有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多次竊盜前科,並曾①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6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③於96年間,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確定,嗣與另案所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多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於102年1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5月6日,自102年11月8日起算執行,於10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④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1年2月確定,並與另案所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6年8月16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6年10月9日,嗣於假釋期滿前之106年9月24日復犯施用一級毒品等案(嗣經本院於107年7月2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986號為認罪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及於107年1月9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43號為認罪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在案)。
二、詎謝閔智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0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約3分鐘後,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警察執行巡邏勤務時,於107年2月2日20日19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盤查謝閔智,並經徵得謝閔智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謝閔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閔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正、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並有警察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自願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務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即應逕為刑事處遇,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各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上開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其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0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前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閔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查,被告前於96年間,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確定,嗣與另案所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多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於102年1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5月6日,自102年11月8日起算執行,於10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維字第3578號執行卷內之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73頁至7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312號執行卷內之執行指揮書(甲)、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4年3月3日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維字第3578號執行指揮書(甲)、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更維字第312號執行指揮書(甲)(見本院卷第76頁至8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護字第887號執行卷內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欲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見本院卷第84頁至8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維字第3578號執行卷、103年度執更字第312號執行卷及106年度執更護字第887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且其中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有部分並已執行完畢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被告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然於審理中能直承本案犯行,態度已有所改善,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所載),自陳從事油漆工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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