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南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毒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南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列「104年1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104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補充暨更正查獲經過為「嗣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晚上11時許,員警至上址處理糾紛案件時,因蘇南儒神智不清,警察單純懷疑其有施用毒品,蘇南儒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證據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更正名稱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蘇南儒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104年11月16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且被告觀察勒戒後,亦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判刑,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營毒偵字第100號被告 蘇南儒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南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營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1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30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到上址處理糾紛,因蘇南儒神智不清,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嫌疑,遂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南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嫌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