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38號聲請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周楨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因相對人已不在中華民國境內,聲請人無從得知相對人之國外住居所亦無從連繫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其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17329號債權憑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原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惟相對人於民國94年8月23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之國外地址,經回覆:相對人國外地址不完整,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0年3月10日領一字第1105304858號函在卷足參,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