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39號聲請人 劉尹涓 相對人 游允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七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357,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全數受償,且再審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定21日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清償完畢,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