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選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選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昭瑩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縣(市)議會議員,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稱之公職人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又當選人有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台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6屆第1選舉區議員選舉之候選人,並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9日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新竹縣議會第16屆議員,有台灣省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9日省選一字第0940150429號公告一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3頁),則上訴人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列有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而於94年12月14日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後15日之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為積極進行新竹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第1選區)之佈署,以期能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日舉行投票時順利當選,與訴外人 陳昌西黃國勝 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黃國勝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段○○○號 黃振德 住處附近大榕樹下,交付買票之賄款新台幣(下同)2000元予有投票權人黃振德,請求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被上訴人,經黃振德應允。又 陳西昌 於94年10月底或11月初某日,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告之有投票權人 黃政典 夫婦共2票尚未收取賄款,陳昌西乃依被上訴人指示,由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
2日19時58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黃國勝,於撥通後,交由陳昌西要求黃國勝補現金2000元予黃政典。被上訴人與陳昌西2人復於94年11月初某日晚間,共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 張薛 綢妹住處,由陳昌西詢問該戶共有幾名有投票權人,抄錄於紙上,其等2人請求該戶有投票權之人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被上訴人,而由陳昌西交付現金1000元予 張薛綢 妹收受。嗣臺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3日舉辦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臺灣省選舉委員會並於94年12月9日公告被上訴人為新竹縣第16屆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當選人。由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陳昌西於94年11月21日、94年11月28日在偵查中、94年11月2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黃國勝於94年11月22日、2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及94年11月23日、26日偵查中之之證詞、 張薛綢妹 與其夫 張阿忠 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均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行為。又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為求當選台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6屆議員,除對於張薛綢妹、黃振德等有投票權之人,以現金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外,應尚有未被查獲者,因而顯有相當人數之選民受被上訴人賄選行為左右,足認被上訴人前揭對選民之投票行賄行為,在客觀上,顯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情,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就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6屆議員之選舉當選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上訴人主張賄選之情事,辯稱: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買票賄選之黃振德夫婦二人本屬屬民進黨之忠貞黨員,不論有無收取該款,以民進黨員之凝聚力,及黃振德夫婦之堅貞黨性,亦必然會投選該區黨提名之唯一候選人即被上訴人,可見其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在刑法上不成立賄選罪責,在民事上更無因果關係之存在。而黃政典夫婦二人部分,則根本沒有補付2000元之事實,業經黃國勝、陳昌西在刑事庭偵審中供述綦詳。至於張薛綢妹之部分,則係陳昌西因見張薛綢妹之孫子殘障可憐,才送1000元予尚無選舉權之殘障孫子 張立瑩 ,而非有投票權之張薛綢妹。雖被上訴人亦曾拜託張薛綢妹支持,但係另以「宗親,都是姓張的」關係相求,前開1000元與伊之請託間,亦無對價關係及因果關係,在刑法上不構成賄選罪,在民事上更不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況伊在新竹縣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共有16人參選之競爭下,得票4,154票,名列第4高票,較最高票落選之 林保光 之得票數多730票,較最後一名之當選者 郭美琴 之得票數多687票,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涉嫌賄選者,充其量最多也僅區區5票,並無「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伊尚有何買票賄選之情事,更無任何證據可認已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程度,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當選台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6屆議員之選與舉當選無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議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為台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6屆第1選舉區(竹北市)議員選舉之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投票,開票結果,被上訴人之得票數為4,154票,在該選區應選出7位當選人中,係第4位當選者,較第7位當選人 鄭美琴 得票數3,467票多出687票,較落選第一高票候選人林保光之得票數3,424票,多出730票,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被上訴人為當選人。
2、被上訴人曾於94年11月2日19時58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黃國勝,於撥通後,交由陳昌西與黃國勝對話,陳昌西於電話中提到:「這個電話...那個,你那個,明天跟你講啦,哪個里長那邊咧,誰負責任去啊?」,黃國勝乃詢問:「啊個里?」,陳昌西續言:「就崇義啊!」,黃國勝即稱:「里長哦!」,陳昌西回稱:「是啊。」,黃國勝旋稱:「里長,里長沒有啊!里長那只有給他2而已啊!」,陳昌西則稱:「怎麼會給他2啊?」,黃國勝稱:「他兩票而已啊!」,陳昌西又稱:「好,那誤會,誤會,補給他好了。」,黃國勝則稱:「嗯。」等語。
3、被上訴人與陳昌西2人於94年11月初某日晚間,偕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張薛綢妹住處附近拜票,陳昌西乃將張薛綢妹告以該戶內有投票權人之人數3名抄錄於台灣省議會便箋上,並由陳昌西交付現金1元予張薛綢妹之孫子。
4、被上訴人因涉嫌與訴外人陳昌西、黃國勝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黃國勝於94年10月間某日,交付買票之賄款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予有投票權人黃振德,請求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被上訴人,復於94年10月底或11月初某日,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面告陳昌西有投票權人黃政典夫婦共2票尚未收取賄款,陳昌西乃依被告指示,由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日19時58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黃國勝,由陳昌西要求黃國勝補現金2000元予黃政典,繼由被上訴人與陳昌西2人於94年11月初某日晚間,共同前往張薛綢妹住處,由陳昌西行賄現金1千元予張薛綢妹等情,觸犯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經上訴人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8號、94年度選偵字第35號提起公訴,由原法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95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有無與訴外人黃國勝、陳昌西等人有無共同向訴外人黃振德、張薛綢妹、黃政典等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所定之投票行賄之行為?
2、被上訴人如有上開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六、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之罰金,公職人職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必須對選舉有投票權人,基於行賄之意思,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且所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必須與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而行為人是否有行賄之意思?是否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則應就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機、對象等客觀因素,並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本件經查:
(一)被上訴人有無與黃國勝共同基於行賄選民之故意,推由黃國勝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段○○○號黃振德住處附近大榕樹下,交付2千元予黃振德,請求其支持被上訴人?
1、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國勝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段○○○號訴外人黃振德住處附近大榕樹下,交付買票之賄款現金2,000元予有投票權人黃振德,請求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被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所否,惟查證人黃國勝於94年11月2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中證稱:「大約在94年10月間,我在黃政典他家附近大樹下碰到黃政典的兒子黃振德,我先跟他拜託要他支持民進黨的提名人選,然後我就給他2000元,叫他拿去吃飯,然後就走了。」、「(問:前述你拿2000元給黃振德是要他支持哪些民進黨的提名人選?)包括縣長參選人 林光華 、竹北市長參選人 曾錦祥 、縣議員參選人乙○○。」等語,有該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153號偵查卷宗第123頁反面)。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問:該2,000元是拿給黃政典還是他兒子黃振德?)印象中是拿給黃政典的兒子黃振德,請他支持三合一,即林光華、乙○○、曾錦祥(註:筆錄誤載為 鄭貴元 ),他說:好啦。」、「(問:該2000元是怎麼來的?)那是我自己拿出來的。」、「(問:何人指示你買票的?)答:沒有,我自己要去買票的。」、「(問:除了買黃振德的2票之外,還有沒有買其他的票?)沒有,因為陳昌西還沒有拿錢給我,我都是等他拿錢來才去買票,我不可能自掏腰包。」、「(問:陳昌西要你負責買票的區域是何處?)我負責鳳岡區、豐田區共九個里,之前就講好,名單他會開給我,他要我負責買票的部分是這二個里的民進黨員的部分。」、「(問:你們買票名單的規劃,除了你和陳昌西外,還有誰在規劃?)陳昌西說黨員的部分,交給我去負責,他會拿錢和名單給我,並且說等被告抽籤抽到幾號以後,再來研究怎麼進行這個工作。」、「(問:你們規劃買票的區域,被告(指被上訴人)是否知道?):我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問:你給黃振德的2000元是否你幫陳昌西代墊的?)我是這麼想的,他如果日後拿錢給我,我會告訴他這筆錢是我先幫他代墊的。」、「(問:你只有給黃振德2000元嗎?)是,我還在等陳昌西給我錢,我再去買票。
我會自掏腰包給黃振德2000元,是因為他要叫我叔公,我拿2000元給他去吃飯,請他支持被告。」等語(見同上地檢署94年度選他字第153號偵查卷宗第130至132頁),已於調查局及上訴人偵訊時坦承有交付2000元予黃振德之事實,則其於原審翻異前詞,證稱:沒有碰到他黃振德,沒有交給黃振德2000元,當時在大樹下很多人在場,我說如民進黨三合一勝選的話,我要拿2000元出來請大家吃飯,當時黃振德不在場。沒有跟 黃政德 討論過選舉的事情,也沒有拜託過要他支持民進黨提名的候選人 云云 (見原審卷第90至97頁),核與其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中所述不符,顯係為恐涉犯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罪嫌,避重就輕之詞,固非可取。
2、又黃國勝雖其稱交付該2,000元,係為拜託黃振德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民進黨在新竹縣提名三合之一候選人即縣長參選人林光華、竹北市長參選人曾錦祥、縣議員參選人乙○○,非僅單獨為被上訴人爭取黃振德支持,固仍無解於其為被上訴人賄選之本質。又陳昌西為是整個新竹縣民進黨黨團之執行長,已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3),而黃國勝既稱陳昌西之前就已講好要其負責買鳳岡區、豐田區共九個里的民進黨員的票等語,則就由黃國勝於鳳岡區豐田區等九個里向民進黨黨員買票乙節,於陳昌西與黃國勝間固已有共識,惟被上訴人是否亦參與其事,則未據上訴人舉證。且黃國勝既稱要等陳昌西拿錢來才去買票,但陳昌西還沒有拿錢給他,該2000元為其自己拿出來的,會自掏腰包給黃振德2000元,是因為黃振德要叫他叔公,且其係請求黃振德支持民進黨提名之縣長、竹北市長、縣議員候選人林光華、曾錦祥及乙○○等語,亦難認被上訴人其交付2000元予黃振德,係被上訴人所授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國勝共同基於行賄選民之故意,推由黃國勝,交付2千元予黃振德,請求其支持被上訴人,應非可取。
(二)陳西昌有無於94年10月底或11月初某日,經人告知訴外人黃政典夫婦共2票尚未收取賄款,而依被上訴人指示,由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日19時58分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致電黃國勝,於撥通後,交由陳昌西要求黃國勝補現金2000元予黃政典?
1、上訴人主張陳昌西於94年10月底或11月初某日,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告知有投票權人黃政典夫婦共2票尚未收取賄款,陳昌西乃依被上訴人指示,由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日19時58分許,撥打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黃國勝,而由陳昌西要求黃國勝補現金2000元予黃政典等語,惟查,證人陳昌西於94年11月2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中證稱:「(問:前述譯文中黃國勝表示『里長那只有給他2而已啊』,你回答『怎麼會給他2啊?』,黃國勝表示『他兩票而已啊!』,你回答『好,那誤會、誤會,補給他好了』,前述意思為何?)當時是黃國勝表示只有給崇義里里長黃政典2000元,我反問他怎麼會給黃政典2000元,黃國勝是表示黃政典家中只有2票而已,我回答誤會、誤會,是指好像他2票的錢還沒拿到,還是他家不只2票要補差額的錢,我忘記了,因為該部分是由黃國勝負責幫乙○○向黃政典買票賄選,我可以確定我絕對沒有拿錢給黃政典,至於黃國勝有無拿錢或事後補錢給黃政典,我不清楚。」、「(問:前述幫乙○○向黃政典買票賄選之錢,係由何人提供?)是乙○○指示我,叫我告訴黃國勝再補給黃政典,至於黃國勝要向何人拿錢向黃政典買票賄選,我不清楚,要問黃國勝才知道。」等語(見同前94年度選偵字第28號偵查卷宗第102頁)。同日於上訴人偵訊時,亦證稱:「(問:調查站所播放監聽內容是否你的對話?)是,當天的確是我與乙○○、黃國勝三人的對話,因為黃政典家有2票沒有收到錢,我才會打電話給黃國勝叫他補2000元給黃政典。」、「(問:這是否為乙○○指示你補給黃政典的?)答:我問乙○○是否要補給他們,他說好,才用他的手機打給黃國勝。」等語(見同前94年度選偵字第28號偵查卷宗第106頁)。足見陳昌西確有依被上訴人指示,要求黃國勝向黃政典買票賄選。
2、雖陳昌西於原審證稱其與黃國勝通話時稱要黃國勝補給里長,是補拜票、補 文宣 ,多拉一點票給被上訴人,民進黨的票要補強,有文宣要補發給他們。其與黃國勝通電話時,被上訴人已走到會場去,聽不到通話內容,沒有跟被上訴人說要借他電話跟黃國勝通話的原因被上訴人也沒有無指示告訴黃國勝補錢給黃政典云云(見原審卷第119至122頁),核與其於調查局新竹調查站及上訴人偵訊中所為證詞不符,已難信採。又黃國勝於94年11月22日及2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訊問時稱:「(經詳視譯文及聽錄音撥放後回答)該通電話開始是何人打電話給我,我不清楚,但後來是陳昌西與我之通話,主要是談論崇義里長 黃正典 能給乙○○幾票之事。」、「當時我是告訴陳昌西,黃正典家中只能給乙○○2票,至於陳昌西說「好,那誤會、誤會,補給他好了」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陳昌西是要我補錢還是補票,因為陳昌西並沒有拿任何錢給我要我交給黃政典」(見同上94選偵字第28號卷第77頁、94選他字第153號卷第139頁)。於上訴人偵訊中亦稱不知陳昌西所言「那誤會,誤會,補給他好了」是何意思(見同上94年選偵字第28號卷第87頁), 嗣其 於原審訊問時則稱「他的意思說要補強,只有兩票太少了,因為里長那邊可以有四票。」、「(問:叫你補強,你如何補強?)因時間沒到,沒有正式競選活動,且他也沒有拿文宣給我,所以我沒有去里長那邊補強。」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核與其於新竹調查站所述,亦不相符,而依系爭電話錄音譯文,陳昌西稱「好,那誤會,誤會,補給他好了」後,黃國勝回答「嗯」,之後陳昌西稱「好啦!沒關係。」,黃國勝則稱「明天早上我再跟你言一些事情啦。」(見同上94年選偵字第28號卷第83頁),觀其對於陳昌西要求的回應,黃國勝對於陳昌西所稱「好,那誤會,誤會,補給他好了」之意,應無不解。且若陳昌西僅係請其補拜票,補發文宣,其於調查局及上訴人偵訊中並無隱瞞之必要,且若陳昌西當時真係要請黃國勝前往崇義里長黃政典處補拜票,衡情應會直接要求黃國勝前往里長處補拜票,而無稱「那誤會、誤會,補給他好了」之理,足見二人前後通話中所提及之『他』應係指竹北市崇義里長黃政典,非指被上訴人,陳昌西應係要求黃國勝應補向里長黃政典買票賄選,應無疑義。
3、惟黃國勝嗣並未補交現金2000元予黃政典,此部分係屬預備買票行為,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57、58頁),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預備犯行為,既不在同法第103條所列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列,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此部分預備賄選行為,主張被上訴人當選無效,即無可取。
(三)被上訴人與陳昌西有無共同基於行賄選民之故意,於94年11月初某日晚間,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張薛綢妹住處,請求該戶有投票權之人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被上訴人,而由陳昌西交付現金1千元予張薛綢妹之孫?
1、查證人張薛綢妹於94年11月17日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訊問時稱「約於一星期前有二名男子,一同拜訪我家,向我表示這次選舉要支持乙○○,並拿出1000元交給我,然後說拜託拜託就走了」,復於94年11月18日上訴人偵訊中亦稱「約一個星期前,乙○○與另一名不認識的男子到我家,當時我抱著孫子,該名不認識的男子拿了1000元放在我孫子手中,說給我孫子買糖吃,文宣就放在門邊,並請我們支持他」,嗣於94年11月24日經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提示陳昌西、 陳國勝 照片供其辨識後,稱「陳昌西與乙○○曾於94年11月間(日期不記得)前往我家拜訪,由陳昌西將現金新台幣1000元塞到我孫子身上,並請我多支持乙○○」(見卷附同上94年選他字第153號6至8頁、第54頁、第110頁),而張薛綢妹因礙於人情,一時貪圖小利,未堅持賄款,惡性不大,且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選偵字第28號、35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12頁)。而陳昌西為被上訴人之秘書,於該選舉中為被上訴人助選,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昌西共同基於行賄選民之故意,一同前往張薛綢妹住處,請求該戶有投票權之人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被上訴人,而由陳昌西交付現金1千元予張薛綢妹之孫,尚非無據。
2、張薛綢妹雖於原審證稱:當天有二人同去,除了到我家拜訪外,還有到隔壁拜訪,一個不認識的人拿1000元給我孫子,說給他買糖,當時被上訴人不在場,已經走到好幾家去了(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證人陳昌西於原審證亦稱係因見張薛綢妹孫子身體不好,看他可憐,拿1000元給他當慰問金買糖果吃,該1,000元是伊自己出的錢,交錢當時被上訴人已先走了,不知伊交錢的事,伊事後亦未向被上訴人提及云云(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惟陳昌西既為被上訴人之秘書,於該次選舉中因替被上訴人助選而隨同被上訴人一起向選民拜票,則其於隨同被上訴人拜票之時,直接或間接交付金錢於有選舉權之人,且該人與之復無債權債務關係,難認無賄選之意。況陳昌西與張薛綢妹本不認識,應無經常給付張薛綢妹之孫張立瑩錢買糖吃之習慣,參諸張立瑩為重度多重息身心障礙,無法自行用錢購買零食,且1000元之數額與一般給人小孩買零食之金額又顯不相當,而張薛綢妹之夫張阿忠有財產多筆,甚為富裕,並無需賴他人資助,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2),陳昌西所稱其純係因見張立瑩可憐拿1000元給其買糖吃,顯非可取。而張薛綢妹亦證稱當時有想要退回那1000元,但因的腳受傷釘鋼板不能走,其先生又回家太晚所以沒送還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7頁),足見當時張薛綢妹對於該1000元係為買票之用,亦有認知。而陳昌西既係為被上訴人之秘書並隨同被上訴人拜票,亦難認其於拜票途中交付金錢予選民,為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所為。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交付金錢當時其已走開,而謂與陳昌西無行賄買票之共同犯意,否則若謂每一候選人均可於其助選員交付金錢時,轉過身去或先行離開,而以交付金錢時其沒看到、不在場,抗辯無賄選,應非事理之平。
3、又陳昌西於94年11月2日與黃國勝電話聯繫時,固要求黃國勝補現金2000元行賄竹北市崇義里長黃政典夫婦2人,而張薛 張綢妹 戶內有投票權人為3人,陳昌西僅交付1000元,買票行賄之標準似有不同,惟候選人行賄買票,每一票之價格,會受所在地區、選民屬性、風土民情之影響,本無一定,縱為同一選區,亦非必相同。而查黃政典為崇義里里長,崇義里屬鳳岡地區,而張薛綢妹家位於十興里,屬六家地區,為被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是亦難以其對於黃政典及張薛綢妹之標準不同,而認其交付張薛綢妹之1000元非屬賄選款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昌西共同基於行賄選民之故意,一同前往張薛綢妹住處,請求該戶有投票權之人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被上訴人,而由陳昌西交付現金1千元予張薛綢妹之孫,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項之行為,應為可取。
七、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為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並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本訴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會產生如第一款修正理由中所闡示相同之兩難(此之所謂兩難,係指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而逕將原規定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一語刪除,則會造成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而將使此種訴訟大增),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本件經查,新竹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1選區(竹北市)公告之選舉人數為74,963人,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95年4月25日竹縣選一字第095080038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頁),又該次選舉被上訴人之得票數為4,154票,在該選區應選出7位當選人中,係第4位當選者,較第7位當選人鄭美琴得票數3,467票多出687票,較落選第一高票候選人林保光之得票數3,424票,多出730票,亦有台灣省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9日省選一字第0940150429號公告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而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賄選之票數為3票(見原審卷第193頁),由數量觀之,已有懸殊,而黃國勝戶內於上開選舉時有選舉權人為10人,張薛綢妹戶內有選舉權人為2人,黃振德戶內有選舉權人為3人,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95年4月25日竹縣選一字第0950800386號函及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95年5月11日竹北市戶字第0950001447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頁、第154頁),縱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全部未投票與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當選之結果亦不生影響。上訴人雖主張買票不會只買3、5票,被上訴人之賄選係採分區負責,係有計劃有規模之賄選,顯有相當人數之選民受被告賄選行為左右,僅因檢警調人力有限及買賣雙方均有刑責,致無法全面掌握,上訴人前揭對選民之投票行賄行為,在客觀上,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如何具體之方式、規模,從事賄選活動,而顯足影響選舉結果,且於偵辦被上訴人涉嫌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時,曾傳喚上開選舉競選活動期間被上訴人或陳昌西曾拜訪過具有投票權之 張東富邱秀娘潘翠仙魏德海黃春妹姜金灶姜德金曾毓裕林賢堂林富美劉利晁江振男 、范綱煥、 范水寶張兆平張來富張書聲張滿旭張錦墻張鑑漢黃薇爾葉書宏 等多人,亦均查無被上訴人、陳昌西或被上訴人之椿腳有於拜訪時交付賄款買票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尚屬無法證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主張被上訴人當選無效,即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其當選為無效,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縱有賄選,亦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6屆議員之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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