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22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7月6日裁定(96年聲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駁回其聲請。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04號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惟除再審聲請狀外,並未附具上開刑事判決及證據。揆諸上揭條文規定,自屬違背法律程式,原審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