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2、3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16條、第210條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16條、第210條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3係於95年5月5日判決確定,編號1犯罪時間在該案判決確定之後,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則編號1部分自不與編號2、3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表編號1之竊盜罪部分,不得抗告,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