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語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語潔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記載,更正為「107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語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經上述更正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民國11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另有其他多件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小利,竊取告訴人 楊淑清 所有之錢包及其內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危害一般社會大眾日常生活秩序,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完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辧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63頁)存卷為憑,見有悔意之態度,併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57頁)、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喪偶),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社區打掃代班、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另被告所竊取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款卡
2張、平安符、照片1張),固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現金3萬元及錢包本身部分,業經被告賠償3萬2,000元予告訴人,如前所述,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並無二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提款卡2張、平安符、照片1張,衡諸該等物品係屬提領款項或宗教上或個人所用之物件,或可經辦理掛失補發或重新取得、拍攝,原件已失其功用,且財產價值尚屬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沒收程序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