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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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宗儒選任辯護人謝逸文律師(嗣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解除委任)
張榮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51、7125、18555、19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宗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共同被告 曾祥鳴吳振坤沈韋仲 等三人(下僅各稱姓名,且合稱曾祥鳴等三人)前因毒品交易糾紛與告訴人 陳建宏 (綽號「臺客」)協調未果而懷恨在心,遂於民國109年2月5日晚上11時47分許,夥同被告游宗儒及共同被告 陳科郡 (下稱陳科郡),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他人身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及吳振坤以通訊軟體獲悉告訴人之行蹤後,被告、曾祥鳴等三人及陳科郡即共同攜帶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下分別稱甲槍、乙槍)及子彈數顆,由沈韋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振坤、陳科郡等三人,與曾祥鳴、不知情之 李俊賢 所分別搭乘由不知情之 徐兆治 駕駛之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不知情之 萬志偉 駕駛之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會合後,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本案崇倫街住處)與告訴人談判,於談判過程中,推由吳振坤、沈韋仲分別持甲槍、乙槍對空鳴槍示警,吳振坤再持甲槍朝地面射擊2次,陳科郡在現場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則在旁觀望、把風,沈韋仲等人於開槍射擊後,本欲離開現場,惟曾祥鳴猶心有不甘,因而下車步行至現場再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推由吳振坤當場掌摑告訴人,曾祥鳴、沈韋仲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於該過程中,推由吳振坤喝令將告訴人押走,陳科郡即以徒手拖行方式欲將告訴人押離現場,曾祥鳴、沈韋仲於拖行過程中再以腳踹踢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因前揭肢體行為而受有臉部、四肢及臀部挫傷等傷害,適因 張繹鎧 (原名: 張育勝 )、 許永翰 等在場之告訴人友人出面攔阻,且曾祥鳴等人誤認行駛至現場之社區守望相助隊巡邏車為警車,旋分別上車逃逸,其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始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普通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等罪嫌,無非以:證人曾祥鳴等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以及證人張繹鎧、許永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7日刑鑑字第1090043336號、109年6月8日刑鑑字第1090026650號、109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26650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勘察照片、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公訴意旨所指,其於109年2月5日晚上獲悉告訴人之行蹤後,搭乘沈韋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崇倫街住處附近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恐嚇危害安全、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辯稱:當初是沈韋仲要我陪他去找告訴人談事情,因為我跟告訴人有共同的友人,但我不知道他們要怎麼跟告訴人談事情,不知道總共會有三台車的人過去,也不知道沈韋仲、吳振坤有帶槍、彈過去,我是到現場才看到沈韋仲、吳振坤各持一把槍下車,我不知道曾祥鳴等三人及陳科郡他們過去找告訴人就是要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當初沈韋仲駕車載我及吳振坤、陳科郡抵達本案崇倫街住處附近後,我沒有跟著沈韋仲、吳振坤及陳科郡一起下車,我是聽到槍聲後才下車,而且我才剛走近案發現場他們就突然往停車的方向跑,我就跟著跑回車上,後來我叫沈韋仲先在某個地方讓我下車離去等語(本院訴卷三第314至315、355至356頁、本院訴卷四第66至67頁)。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5日晚上11時47分許,與吳振坤、陳科郡一同搭乘沈韋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徐兆治駕駛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曾祥鳴、萬志偉駕駛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俊賢抵達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即本案崇倫街住處)附近後,吳振坤、沈韋仲分別持甲槍、乙槍與陳科郡下車前往本案崇倫街住處與告訴人談判,於談判過程中,吳振坤、沈韋仲分別持甲槍、乙槍對空射擊,吳振坤並持甲槍朝地面射擊2次,其後曾祥鳴亦下車步行至本案崇倫街住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於爭執過程中,吳振坤徒手掌摑告訴人,曾祥鳴、沈韋仲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且經某人喝令將告訴人押走,陳科郡即以徒手拖行方式欲將告訴人押離現場,曾祥鳴、 沈韋仲復 以腳踹踢遭拖行之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乃因前揭肢體行為而受有臉部、四肢及臀部挫傷等傷害,適因張繹鎧、許永翰等在場之告訴人友人出面攔阻,且曾祥鳴等人誤認行駛至現場之社區守望相助隊巡邏車為警車而立即逃離現場,告訴人始未遭強行帶走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訴卷三第366頁),並經證人曾祥鳴等三人、陳科郡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徐兆治、萬志偉、李俊賢、張繹鎧、許永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1090號卷第41至45、53至56、61至64、83至85、104至106、132至134、157至158、193至194、201至202頁、偵5351號卷第256至258頁、偵7125號卷一第100至101頁、偵7125號卷二第183至1
85、193至195、205至207、333至335頁、偵7125號卷四第67至68、82至85、100至101、137至138、192至193頁、本院聲羈64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聲羈101號卷第44至45、60頁、本院偵聲187號卷第54、56頁、本院訴卷一第162、169、352至353頁、本院訴卷二第345至347頁、本院訴卷三第123、255頁、本院訴卷四第13至49頁),且有員警偵查報告、案發地點位置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日刑鑑字第1090014441號、109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26650號鑑定書以及109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090500424號函等在卷可稽(他1090號卷第5至39、69至72、117至126、187至191頁、偵7125號卷一第139至151、191頁、偵7125號卷二第39至63頁、偵18555號卷第515至529頁、本院訴卷一第257至
258、497至499頁),暨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扣案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關於前往本案崇倫街住處與告訴人談判、爭吵等事項,證人沈韋仲於109年3月2日偵訊時雖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註:
即109年2月5日)是被告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我們告訴人在何處,之後我與曾祥鳴、吳振坤、陳科郡、被告、李俊賢共同攜帶扣案手槍(不包含扣案的散彈槍)及子彈到場,…,共同前往本案崇倫街住處找告訴人談判,徐兆治、被告、李俊賢都知道我們到現場是要跟對方吵架,…,上開槍、彈當時是放在我駕駛的車上,而當時坐在我所駕駛車上的被告及陳科郡都知道我們有攜帶槍、彈到現場,李俊賢是我找來的,李俊賢也有下車並知道我們持有槍、彈等語(偵7125號卷二第183頁),明確提及其係與被告等人共同攜帶槍、彈前往本案崇倫街住處找告訴人談判、爭吵,以及被告知道當時有攜帶槍、彈到場等內容,且證人吳振坤、曾祥鳴於同日偵訊時亦均證稱,其等係與被告等人共同攜帶槍、彈前往本案崇倫街住處找告訴人談判、爭吵(偵7125號卷二第193至195、205頁),惟證人沈韋仲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我於109年3月2日偵訊時所稱我與曾祥鳴、吳振坤、陳科郡、被告、李俊賢共同攜帶改造手槍到場等內容有部分不實在,當時陳科郡、被告、李俊賢應該不知道我們有帶槍、彈,他們是下車看到我們開槍才知道,他們一開始只知道我們要去找告訴人吵架,當初是曾祥鳴為了讓檢方難辦案,叫我要把陳科郡、被告、李俊賢拉下水等語(本院訴卷四第18至19、28頁),則依前揭證人沈韋仲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可否逕認被告於抵達本案崇倫街住處附近之前,即知悉與其同車之吳振坤、沈韋仲有攜帶甲槍、乙槍以及子彈,並與吳振坤、沈韋仲具有共同持有該等槍、彈之犯意聯絡,尚屬有疑。況綜觀證人曾祥鳴等三人於本案之歷次陳述內容,就扣案槍(包含甲槍、乙槍)、彈之所有人,確實存有原先均一致表示為吳振坤所有,其後始翻異前詞改稱、坦承為曾祥鳴所有之情形(參偵7125號卷一第19、26至27、32至33、41、50至51、71頁、偵7125號卷二第181、193、205頁、偵7125號卷三第2
40、265頁、偵7125號卷四第68至72、138至142頁、本院偵聲187號卷第56、60頁、本院訴卷一第161、168、333、346、352頁、本院訴卷三第63至64、123、254頁),益徵前揭證人曾祥鳴等三人於偵訊時所為,其等係與被告等人共同攜帶甲槍、乙槍及子彈前往本案崇倫街住處找告訴人談判之證述內容,憑信性顯有疑義。
(三)再者,證人沈韋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因為曾祥鳴與告訴人吵架以及毒品糾紛,我與曾祥鳴、吳振坤就講好去找告訴人談判,槍是曾祥鳴叫我們帶去的,曾祥鳴說過去就直接開槍、直接把告訴人押走,該毒品糾紛與被告沒有關係,被告知道我們可能有要跟人家怎麼樣,可是被告不知道我與曾祥鳴、吳振坤決定去開槍、把告訴人押走,我們也沒有跟被告講;當天我有在通訊軟體群組內詢問是否有人知道告訴人在哪裡,並透漏要去找告訴人吵架、問告訴人為何要亂罵人,後來被告有跟我說他認識告訴人、告訴人大概在哪裡以及要不要他幫我們好好講;當初我與吳振坤到曾祥鳴家拿甲槍、乙槍時,被告沒有在現場,被告是在我與吳振坤拿到槍後,才坐車過來找我們,當時我們已經在車上,被告是直接坐上我們的車,是我約被告一起去本案崇倫街住處,因為本案崇倫街住處不是告訴人的家,我們需要被告才能具體確定告訴人在哪裡,我們在車上沒有討論帶槍或如何處理告訴人等事情;當初我與吳振坤拿到甲槍、乙槍後,是分別將槍放在手拿包內,我與吳振坤各保管一把槍,等我們抵達本案崇倫街住處附近時,我與吳振坤是拿手拿包下車,然後我看到告訴人就當場拿槍出來等語(本院訴卷四第13至33頁),而證述其於出發前往本案崇倫街住處前,僅有與曾祥鳴、吳振坤形成實施持有槍、彈恐嚇告訴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之犯意聯絡,且未將該等犯意告知被告,以及其係於抵達本案崇倫街住處附近而下車後,始從隨身手拿包中取出槍、彈並射擊等內容;參以證人陳科郡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初之所以去本案崇倫街住處找告訴人談判,是因為曾祥鳴跟告訴人吵架,與被告沒有關係;當天我是與被告、吳振坤、沈韋仲坐同一台車去本案崇倫街住處附近,吳振坤、沈韋仲在車上沒有把槍拿出來,也沒有說要打告訴人,我記得他們的意思是說告訴人有點可惡;我在車上的後座有發現一個手提袋,但我當下不知道手提袋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是在下車後才看到吳振坤、沈韋仲各自從手提袋中拿一把槍出來,被告應該沒有看到吳振坤、沈韋仲拿出手槍,因為被告不是跟我們一起下車,我印象中吳振坤、沈韋仲是走到告訴人那邊才把槍拿出來等語(本院訴卷四第34至49頁),是縱被告知悉沈韋仲係因欲與告訴人談判、吵架而探詢告訴人之所在位置,並於告知沈韋仲告訴人之所在位置後,與沈韋仲、吳振坤、陳科郡同車前往本案崇倫街住處附近,惟衡諸上開證人沈韋仲、陳科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卷內並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文字紀錄、翻拍照片等相關具體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已知悉曾祥鳴等三人決意攜帶槍、彈前往本案崇倫街住處與告訴人談判、吵架並強行帶走告訴人,自難逕認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曾祥鳴等三人與陳科郡共同實施之非法持有槍、彈及對告訴人恐嚇、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具有事前明示合意之犯意聯絡以及負責在場把風之行為分擔。
(四)又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即109年2月5日)晚間7時35分許,與陳科郡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8樓,復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一同從該址8樓下樓並搭車離去,以及沈韋仲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前往同址7樓後,曾祥鳴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從同址7樓下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沈韋仲、吳振坤亦從同址7樓下樓,並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由沈韋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振坤離去等情,固有前揭修齊街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考(偵5351號卷第148至213頁),惟縱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不久係從前揭修齊街址8樓離去,而與曾祥鳴等三人於本案案發前離去之處所即前揭修齊街址7樓甚為相近,仍難據以推認被告在出發前往本案崇倫街住處前,必定知悉曾祥鳴等三人將攜帶槍、彈前往本案崇倫街住處與告訴人談判,甚或有與曾祥鳴等三人共同謀議以何種方式、手段與告訴人談判,是單憑上開被告、陳科郡以及曾祥鳴等三人於本案案發前分別出入前揭修齊街址之8樓、7樓乙節,實不足認被告於出發前往本案崇倫街住處前即具有與曾祥鳴等三人、陳科郡共同持有槍、彈及對告訴人實施恐嚇等犯行之犯意聯絡。
(五)另證人陳科郡於警詢、偵訊時固證稱:案發當天我與吳振坤、被告搭乘沈韋仲駕駛的休旅車抵達本案崇倫街住處附近後,我與沈韋仲、吳振坤、被告及李俊賢就下車,我與沈韋仲、吳振坤就朝告訴人走過去,李俊賢及被告在旁邊觀看,被告是跟著我們在旁助勢的人等語(他1090號卷第104頁、偵5351號卷第257頁、偵7125號卷四第83頁),惟證人陳科郡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當天我們抵達本案崇倫街住處附近後,我與沈韋仲、吳振坤先下車,他們兩個人走在前面,我走在後面,當時被告在車上等我們,之後我們在跟告訴人講話,我也沒有注意被告是什麼時候下車,後來沈韋仲、吳振坤開完槍,我們準備回車上而遇到曾祥鳴時,我才看到被告站在離車不遠的地方,然後我與沈韋仲、吳振坤又跟著曾祥鳴回到告訴人那邊;我們因誤認巡邏車為警車而從本案崇倫街住處逃離後,被告就說他要下車並自行搭車離開等語(本院訴卷四第34至49頁),且證人沈韋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初我們抵達本案崇倫街住處附近後,我與吳振坤就下車走在最前面,陳科郡在我後面一點點,被告有下車,但我沒有看到他,我在持槍射擊以及告訴人遭毆打、拖行、踹踢等過程中都沒有看到被告,該段期間在場的只有我與吳振坤、曾祥鳴、陳科郡,李俊賢以及告訴人那邊的人,我不知道被告於該過程中人在哪裡,我只知道被告沒有過來跟我們一起打告訴人,我是後來逃離現場又坐上車時才看到被告,然後被告跟我說怎麼變成這樣、他要先走,所以之後只有我、吳振坤、陳科郡去世傳洋酒行開槍等語(本院訴卷四第13至33頁),是被告於與沈韋仲、吳振坤、陳科郡同車抵達本案崇倫街住處附近後,究竟有無與沈韋仲、吳振坤、陳科郡一同下車,並於沈韋仲、吳振坤持槍射擊以及告訴人遭毆打、拖行、踹踢等過程中在旁觀看、助勢,實有疑義。且細觀卷附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於沈韋仲、吳振坤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持槍射擊,以及告訴人遭毆打、拖行、踹踢等過程中,僅有曾祥鳴等三人、陳科郡、李俊賢以及告訴人、張繹鎧、許永翰等人出現在錄影畫面,未見被告出現在錄影畫面中(他1090號卷第21至39、69至72頁、偵18555號卷第523至529頁),足徵被告辯稱其係因聽聞槍響始下車,其未近距離在旁觀看、助勢曾祥鳴等三人及陳科郡毆打、拖行、踹踢告訴人等節,並非顯無可採,故依被告自承其於抵達本案崇倫街住處附近後有下車一事,尚難認被告就沈韋仲、吳振坤持槍射擊以及本案告訴人遭毆打、拖行、踹踢等行為,有與曾祥鳴等三人及陳科郡形成事中默示合意之犯意聯絡,並負責在場把風之行為分擔,蓋縱係李俊賢此一可明確認定有近距離在旁觀看前開犯行之沈韋仲友人,本件檢察官亦未認該人就前開犯行與曾祥鳴等三人及陳科郡存有犯意聯絡,益徵本案實無從率認被告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知悉沈韋仲欲與告訴人談判、吵架後,有告知沈韋仲有關告訴人於案發當晚之行蹤,並與沈韋仲、吳振坤、陳科郡同車前往本案崇倫街住處附近,以及沈韋仲、吳振坤在本案崇倫街住處持槍射擊,曾祥鳴等三人、陳科郡在本案崇倫街住處徒手毆打、拖行、踹踢告訴人等節,然不足以證明被告就該等犯行與曾祥鳴等三人、陳科郡具有事前或事中之犯意聯絡,故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普通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等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1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註: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2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註: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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