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1號
114年度聲字第1876號
第195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冠廷
指定辯護人蔡承翰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沈富民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因羈押期間將屆,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冠廷、沈富民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沈富民、沈冠廷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沈冠廷、沈富民(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訊問後,被告2人承認起訴書所載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嫌、炸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復經本院參酌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堪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時前後供述不一,彼此間之供述亦有矛盾之處,並有共同正犯尚未查緝到案,故認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2人自114年5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2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嫌、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炸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罪名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未來將受重刑之處罰,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2人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又考量現今社會通訊軟體、網際網路發達,被告2人彼此或與其他尚在調查中之正犯,自可輕易聯繫,衡以被告2人最初於偵查中供詞不一,對於細節避重就輕,是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之虞,故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甚且,本案目前尚未言詞辯論終結,全案仍在審理中,審酌被告2人所涉犯罪名、法定刑度、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之維護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保障等情,本院認縱使酌定金額令被告2人具保、定期報到、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替代羈押手段,猶不足排除上開風險,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爰裁定應均自114年8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沈冠廷、沈富民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沈富民並具狀主張其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對本案已深切悔過,會坦然面對刑責,且母親於今年3月初過世,需幫母親處理後事,故請求具保並停止羈押云云,惟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沈富民所執前開聲請理由,僅屬個人事由,核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