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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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峻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峻豪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7月20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09年7月20日確定在案;查其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2月5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18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於109年7月2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緩刑期內」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申言之,受緩刑之宣告前更犯罪,且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必須在前案「緩刑期內」,始合於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要件,設受緩刑之宣告前,雖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如該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則仍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是其最後住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18
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09年7月20日確定;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08年12月5日,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於109年6月18日以
109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於109年7月27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受刑人雖在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犯後案,且後案判決諭
知逾6月之有期徒刑宣告,惟該後案係於在109年6月18日宣判,當時前案判決尚未確定(109年7月20日始確定),而緩刑期間是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詳言之,後案判決宣判時,前案判決所諭知緩刑宣告之期間尚未開始,自與上揭條文所定「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難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
㈣況參以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七十五條之一『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七十五條之一『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等語。足見立法意旨認為受刑人於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應撤銷緩刑之理由,係因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查本案情形,受刑人雖在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受後案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惟後案判決亦同時宣告緩刑
2年,受刑人在後案緩刑宣告撤銷前,尚無需入監執行後案判決所諭知之有期徒刑1年2月;此較諸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倘若僅因受刑人經後案判決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而忽視後案判決亦同時諭知緩刑之情形,顯屬輕重失衡,對受刑人有失公平,故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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