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何明城 告訴被告劉福華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被告劉福華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華於民國109年9月20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與玫瑰路口,因行車糾紛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何明城起爭執,竟一時氣憤,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對何明城辱稱:「你咧臭屁殺小?要惹 代誌 來啊!林北幾歲阿,怕你這種懶ㄋㄨㄚ囝仔(臺語)」、「懶ㄋㄨㄚ欸垃圾囝仔、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何明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何明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福華之供述僅坦承有辱罵告訴人「懶ㄋㄨㄚ囝仔(臺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何明城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高煥為 之證述被告於109年9月20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4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