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景暘
吳秋忠
陳文枝
林秀足
李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景暘、吳秋忠、陳文枝、林秀足、李鑫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肆副及賭資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蘇景暘、吳秋忠、陳文枝、林秀足、李鑫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之慶安廟老人活動中心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四色牌為賭具,以莊家分21張牌、其餘分20張牌,先組成8對者獲勝,可向其他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賭資之方式,相互賭博財物。 嗣經警 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4副之賭博器具及賭檯上之賭資85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蘇景暘、吳秋忠、陳文枝、林秀足、李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意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三)扣案之四色牌4副及現金850元。
三、核被告蘇景暘、吳秋忠、陳文枝、林秀足、李鑫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蘇景暘前有賭博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被告吳秋忠、陳文枝、林秀足、李鑫前則無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參,其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賭博金額非鉅,對於社會秩序妨害之程度非屬重大,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蘇景暘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秋忠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文枝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秀足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鑫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四色牌4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850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