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5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玧昕
陳和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玧昕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和春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玧昕、陳和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吳玧昕、陳和春於肇事後,在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吳玧昕、陳和春駕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被告吳玧昕向右偏行駛而未注意安全距離,被告陳和春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無法及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進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吳玧昕、陳和春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吳玧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陳和春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已有3次過失傷害前科紀錄,惟迄今被告2人尚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吳玧昕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和春高職畢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29號被告吳玧昕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和春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玧昕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機慢車道靠左側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東寧路15巷口右偏行駛時,適陳和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寧路同向駛駛至。吳玧昕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右偏行駛。陳和春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2車撞及,雙方人車倒地,陳和春受有左小腿二度燒燙傷約占體表面積百分之一、左踝扭傷之傷害。吳玧昕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吳玧昕、陳和春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陳和春、吳玧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兼告訴人吳玧昕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被告兼告訴人陳和春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7張。
㈣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玧昕、陳和春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