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春木選任辯護人謝明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58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品樺書記官陳文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春木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春木經吊扣駕駛執照,期間自民國103年6月5日至105年6月4日,仍於104年12月2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沿彰化縣○○鄉○○村○○路0000000000路○○○路000巷○○號誌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道路為柏油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駛入路口後,未等待彰鹿路對向車道直行車輛全數通過即貿然起步左轉,適有 梁淑麗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鹿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路口,受洪春木行車動向影響而向左偏斜,繼之失去平衡,衝撞彰鹿路分隔島後倒地,受有顏面、顱底多處骨折併顱內出血、腹部鈍傷併內出血、左大腿複雜性骨折之傷勢,於同日18時48分不治身亡。
三、處罰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陳文新
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