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1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營業汽車通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港營業車輛通行證管制卡片一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扣案營業汽車通行證之設置目的,係表彰營業車輛得非經登記換發臨時通行證、而直接進入高雄港區之證明,核其性質,要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特許證」無訛。本件被告甲○○明知上情,竟擅自書寫個人姓名於該營業汽車通行證上,復持以對外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營業汽車通行證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卸貨方便而為此犯行,所為足以影響港務機關對於進出港區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此外,扣案變造之營業汽車通行證一紙,其登記駕駛人為「乃旺交通公司」、「古岳鎮」,有前揭卷附通行證管制卡片可佐,是其雖經被告持之而為本件犯行,然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