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2號原告 李佳穗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 律師被告 張益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立有借據,雙方約定須於106年7月4日還款,詎被告屢經催討,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282號支付命令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而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被告迄今未依約還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畫面等件為證(見108年度司促字第1828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至15頁),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為真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不需清償之處,本院自無從據以審酌,是其所辯,要難採信。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300萬元暨所生遲延利息,即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為108年11月11日,見司促卷第25頁)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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