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邱怡玫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陸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向伊申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
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金額,利息按年息
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付,詎被告自94年3月21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4萬9629元未給付。
㈡被告於93年4月2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4月11日起未依約還款,至同年6月20日止尚欠25萬1386元(內含本金23萬8663元及利息1萬2723元)未給付。
㈢被告於91年5月10日向伊申請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款59萬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3.5%計算,詎被告自94年2月15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31萬4686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Yo
ube金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作業、信用貸款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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