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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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林清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5月9日向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
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金額,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付,詎被告自94年4月29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49萬9640元未給付。
㈡被告於93年1月2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按年息20%計付,詎被告自94年4月29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18萬1612元(內含本金17萬2396元及利息9216元)未給付。
㈢被告於93年11月1日向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借款15
萬元,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息14.9%計算,詎被告自94年2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14萬3755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晶片金融卡約定事項、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沖償明細、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值查詢、信用紀錄查詢、易貸金沖償明細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