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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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告襲鈴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魯紀賢 被告 張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襲鈴有限公司(下稱襲鈴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魯紀賢、張德芳(下逕稱其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05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止,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週年利率1.09%)加碼週年利率2.91%、即按週年利率4%計息,襲鈴公司應於每月2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襲鈴公司就108年6月22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清償,積欠本金1,049,879元,依約襲鈴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又魯紀賢、張德芳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本金、自同日起算之利息及自當期應償付日即108年7月22日起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李桂英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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