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所為之104年度簡字第27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105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續字第79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建新於民國104年3月12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三水街口,因故與 蔡宗羲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宗羲,致其受有右臉頰多處擦挫傷、左臉周圍多處擦挫傷、下嘴唇挫傷瘀青、前頸部擦挫傷(5公分)、後頸部挫傷瘀血(5公分)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新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5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羲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偵卷第7至8頁、第12頁及反面、第14至15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而量處被告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據實交代案發經過,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處拘役25日,刑度實屬過輕,未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檢察官固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惟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率爾使用暴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獨居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開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3月12日15時4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與三水街口,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等犯意,恫稱:「要打死你,我殺過分局長,放火燒過警察局」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而與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㈡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係兩種不同之犯罪態樣,其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均不相同,恐嚇行為亦非屬傷害行為之階段行為,傷害行為本質上亦不當然包括恐嚇行為在內,兩者實不存在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以,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應無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石千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