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得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得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得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惟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最近一次執行完畢至今已逾5年;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次測得酒精濃度略高於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以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6號被告陳得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得山於民國110年2月13日20時至2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該車牌已註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昌明街口,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得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