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4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50號、第17718號、第2875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國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侯國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以下有關「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亦明知其並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其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犯罪事實二有關「林口分局報告」之記載應補充為「林口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另補充記載「被告侯國華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證人 林柏昇 於偵查中之結證」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申領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先後恣意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所為復已破壞環境衛生,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現金新臺幣3,000元、3,500元,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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