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重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4號抗告人 李再 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因此,提起抗告,應依上述規定繳納裁判費,核屬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6日110年度訴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但沒有依照上述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不能認為合法,請抗告人應在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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