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6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63號上訴人 張簡榮奕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7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4日16時35分許,騎乘572-EBF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力行路口,因「1.未依兩段式左轉2.不服稽查而逃逸」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郵寄上訴人住居地址。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9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7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甘願受罰,但當時警員是躲在車子後面,現場沒有警笛、警鳴器、呼叫器提醒,僅揮揮紅旗(影帶看到),因當地正在蓋房子,常有舉紅旗管制交通之人,一個心律不整及恐慌症之人看到前面有人,當然要繞道,上訴人沒有聽到警笛、呼叫器、警鳴器,根本無法判定揮紅旗之人是員警,或是工地人員在指揮車輛,上訴人不是故意拒絕停車受檢。又上訴人是於109年6月14日下午4時30分左右騎乘機車,當時陽光往西方向非常刺眼,上訴人處在陽光刺眼處,而警員是在陰暗處,由陽光看向陰暗處,看清前方對一個正常人已經很困難了,何況是一個正在接受治療的精神病患(有恐慌、心律不整)更難辨別,法院僅以個人想法去判斷並不公平,員警為了貪功,而以莫須有罪名陷人清白之身,根本是在揮霍公權力,不可不慎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理由敘明不採之陳詞,或以上訴人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孫奇芳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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