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 彭貞貞 再審被告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代表人 邱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準此,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且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倘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緣相對人前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而對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臺幣298,105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8,127元本息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等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1月7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117頁)。又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8日)起算30日,而聲請人住所位在嘉義市,依司法院訂定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應計至110年2月17日(星期三)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10年9月29日(本院卷第11頁收文戳章日期)始具狀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復未見其就本件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事為主張及舉證,其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孫奇芳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