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5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15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1509號債權人 錢芳貞 債務人 林素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核該系爭支票之退票日係為「
107年9月25日」,是依上開規定,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支票之退票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逾退票日107年9月25日前利息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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