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仁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曾有
1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示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已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經警盤查前,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目的、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酒測濃度值高低、所駕駛動力交通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750號被告張仁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勇自民國108年8月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上某檳榔攤內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及雙榮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檢察官黃瑞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洪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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