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5年度附民字第25號原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訴訟代理人 黃秋葉
翁有興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即 曾福文 遺產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 訴訟代理人 陳貴華
劉諺璟 林俊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二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曾福文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就曾福文之遺產應與被告 歐倍成 、 邱本興 、 曾進福 、 陳仁遜 、 陳思齊 連帶給付於第一項金額內新臺幣壹仟柒佰零柒萬伍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及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2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