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錦盈選任辯護人呂立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一百年度簡字第六八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二號、第二七八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錦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錦盈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九年九月一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自稱「 張書豪 」,以MSN即時通方式,向 李季樺 佯稱:其在博奕公司實習,其長官張副理可事先得知臺灣彩券大樂透下期之開獎號碼,惟須先繳交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元始得加入會員云云,李季樺因而誤信為真,而依該名自稱「張書豪」之成年人之指示,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十一時四十九分許,在設於臺南縣歸仁鄉(現為臺南市○○區○○○路○段○○○號之自動提款機匯款二萬九千元至上開曾錦盈所申辦之帳戶內。㈡自稱「 陳毅瀚 」,向 林沛婕 佯稱:美國某公司指派其至澳門假日酒店內鑽石廳的賭場實習,每周一、二、四、
五、六會幫忙賭場開獎,該賭場所玩的六合彩號碼跟臺灣大樂透的號碼是相同的,因為開出之號碼係他們給會員的號碼,希望林沛婕能夠加入會員後簽注中獎以將彩金作為二人之結婚基金云云,林沛婕因而誤信為真,依該名自稱「陳毅瀚」之成年人之指示,先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匯款二萬八千元之會員費至上開曾錦盈所申辦之帳戶內,復於翌日再接續匯入領牌費三萬七千元至上開同一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由該成年人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之方式提領一空。嗣因李季樺、林沛婕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季樺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林沛婕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錦盈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李季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選任辯護人、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錦盈固坦認有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渣打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曾請領金融卡使用,告訴人李季樺、林沛婕於前揭時間分別匯入二萬九千元、二萬八千元、三萬七千元至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約在九十九年八月份時遺失,伊辦理掛失後有再取得補發之存摺及金融卡,惟取得補發之存摺、金融卡的當天下午,伊將補發的存摺、金融卡置放於其所使用之機車前方置物處內,把機車停放在某網路咖啡店門口,伊就進去網路咖啡店玩,人出來的時候發現存摺、金融卡都遺失了,伊覺得帳戶裡也沒有款項就沒有再去掛失,伊沒有把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也沒有把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告知他人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時,亦同時遺失身分證影本及工作履歷表,而被告係以其出生年月日六碼(即七四0六二五)作為系爭帳戶之提款密碼,以免個人密碼過多導致混淆,另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詐騙集團之成員係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六日分別二次以一千元測試帳戶是否可用,若被告係有意將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使用,應設定較簡單記憶之密碼即可,豈有以個人出生年月日作為密碼之理?亦豈有不告知密碼之理?被告有一技之長且領有水電工執照,有正當工作,實無將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動機,且一般販賣帳戶者為脫免犯罪嫌疑,均會在三、四日後報警或向銀行掛失,本件被告未申請掛失補發,與一般販賣帳戶之作為顯不相同,顯見被告絕非故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等語。
三、經查:㈠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係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申辦
,且有請領金融卡使用;另自稱「張書豪」之人,以MSN即時通方式,向告訴人李季樺佯稱:其在博奕公司實習,其長官張副理可事先得知臺灣彩券大樂透下期之開獎號碼,惟須先繳交二萬九千元始得加入會員云云,告訴人李季樺因而誤信為真,而依該名自稱「張書豪」之成年人之指示,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十一時四十九分許,在設於臺南縣○○鄉○○路○段○○○號之自動提款機匯款二萬九千元至上開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內;復有自稱「陳毅瀚」之人,向告訴人林沛婕佯稱:美國某公司指派其至澳門假日酒店內鑽石廳的賭場實習,每周一、二、四、五、六會幫忙賭場開獎,該賭場所玩的六合彩號碼跟臺灣大樂透的號碼是相同的,因為開出之號碼係他們給會員的號碼,希望告訴人林沛婕能夠加入會員後簽注中獎以將彩金作為二人之結婚基金云云,告訴人林沛婕因而誤信為真,依該名自稱「陳毅瀚」之成年人指示,先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匯款二萬八千元之會員費至上開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內,復於翌日再接續匯入領牌費三萬七千元至上開同一帳戶內;前開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施即由他人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季樺、林沛婕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二號卷《下稱偵二五二九二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0七號卷《下稱偵二七八0七號卷》第七頁、第二六頁),並有渣打銀行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渣打商銀中山字第0九九000二七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告訴人林沛婕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季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偵二五二九二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第三五頁、偵二七八0七號卷第十二頁),均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否認知悉告訴人二人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有上開
帳戶,是由此可推認在告訴人二人遭到詐騙匯款期間,被告上開渣打銀行之金融卡係在他人之持有中,且該他人亦知悉該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不同意第三人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理補發金融卡,變更提款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況金融存款帳戶金融卡等是個人極私密之物件,衡情帳戶所有人都會收受妥適,他人不可能任意取得,故除了係遺失、遭竊等非自願性脫離帳戶所有人持有之特殊情形外,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並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物件資料外,他人實不可能取得該帳戶相關物件。又金融卡提款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實不可能知悉。準此,本件既有他人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將告訴人二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顯見該他人持有被告之系爭帳戶金融卡,並獲悉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密碼,是本件應係被告自行交付金融卡、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同意他人使用其帳戶。至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時間,因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申辦系爭帳戶,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開始系爭有不明款項匯入,此參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即明(見偵二五二九二號卷第十九頁),故可推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時間,應係在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九年九月一日間之某日。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供稱:伊於系爭帳戶開戶後不久,曾因遺失存摺、金融卡而辦理掛失,取得補發後之存摺、金融卡當天下午,伊即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開戶印章一同置放於機車前方之置物處而不慎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二0頁)。惟機車儀表板下之置物處並無法密閉上鎖,他人一伸手即可取得置物處內物品,為被告所供陳(見本院卷第二0頁反面),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開戶印章係個人極為重要之物品,被告將該等重要物品任意置放於機車置物處後,即隻身進入網路咖啡店,使該等物品脫離於被告管領之下,已有違經驗法則,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 陳伊 發覺補發之存摺、金融卡遺失後,並未向銀行掛失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頁),且被告上開帳戶,確無掛失止付情形一節,復有渣打銀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渣打商銀中山字第0九九000三五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見偵二五二九二號卷第五一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再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對帳單,系爭帳戶直至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存入一千元前,並無任何款項存入。是依被告所辯,其第一次遺失存摺、金融卡時,既知主動辦理掛失,顯見帳戶是否有款項餘額,並非被告考量掛失與否之重點,而於其所辯稱所謂第二次遺失存摺、金融卡時,其前既已有遺失存摺、金融卡,並掛失補發之經驗,則於補發當日、再次遺失存摺、金融卡時,實無理由不循前例辦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因其認為該帳戶並沒有款項存入,故第二次遺失時未辦理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二0頁),尚非可採。衡諸常情,一般民眾遺失帳戶之金融卡時,為免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或該金融卡遭人作為不法使用,均會向開立帳戶之銀行辦理掛失以中止金融卡使用功能,以防杜損害,況依被告所辯其前已有掛失之經驗,則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實與一般民眾遺失金融卡後之正常後續行為實不相當。又某些出售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雖會於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詐騙他人後,再行掛失帳戶,以營造帳戶資料係不慎遺失之假象,惟被告未於收取帳戶之人使用帳戶後掛失系爭帳戶,僅係未思及犯行之掩飾而已,自不得謂被告未掛失系爭帳戶,即反認被告未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未掛失系爭帳戶,顯與一般販售帳戶之情形不相符合,故被告未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語,要難採信。
⒉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供稱:伊取得補發之存摺、金
融卡時,將存摺、金融卡、開戶印章、身分證一同置於信封袋內,放置在機車前方置物處云云(見本院卷第二0頁反面);嗣經本院對於被告遺失身分證作何處置一節加以訊問被告,被告供稱:有去申請補發云云,復又改稱:伊之身分證並沒有與存摺、金融卡置放一處云云;經本院命被告確認,被告再次供稱:在其第二次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時,其身分證確係同時遺失,之後伊有去補發身分證,舊的身分證也沒有再找到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反面)。則依被告所述,其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申辦系爭帳戶之後,曾有補發身分證之紀錄。然經本院核對被告之身分證,其下方之發證日期,係記載:「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補發」,此有被告身分證正面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與被告供稱其之身分證在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後有申請補發一節,互核不符。益徵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確係遺失一節,難以信為真實。雖被告供稱係伊記憶有誤云云,另選任辯護人亦表示: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一同遺失的係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而非正本,係被告弄錯了等語。惟身分證正本、影本係屬不同之物品,被告實難諉為不知,且尚無以遺失身分證影本為由而申請補發身分證正本之可能,被告實無混淆遺失身分證影本、正本之餘地,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⒊從而,被告所辯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一併遺失,而非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情節,前後矛盾,且與常情有違,洵無足取。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謊稱轉帳方式有問題,或如本案所示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而竟仍將銀行金融卡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則其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從而,被告有將其所有之前揭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有幫助該成年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至於被告雖非實際領取上開詐欺所得,但仍無解於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罪責,自屬當然。此外,收受被告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人,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該人係成年人。
㈤本件係被告自行交付金融卡、提供提款密碼予他人,是被告
設定何數字為密碼,已非本件審究之重點。又縱認收取被告帳戶資料之人,以存取一千元現金之方式確認系爭帳戶是否可用,亦係收取被告帳戶之人為免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後復反悔不欲他人使用,故自行再次確保帳戶可用性之措施,自難據此即反認被告絕無同意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求取得相當財物對價,或僅單純容認他人使用,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即可預見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此與被告是否有正當工作,財務狀況是否寬裕,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從而,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係以出生年月日為提款密碼,系爭帳戶顯現有以一千元存提確認可使用性之紀錄,被告有一技之長,生活無虞,無交付帳戶資料之動機等,欲證明被告絕無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均無足取,亦無從推翻本院上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二人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雖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九年九月一日間之某日,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原審認定被告係於九十九年六月前不詳時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付予他人,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增加告訴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於犯後猶不知悔改,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張詩芸法官劉素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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