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2號抗告人 楊鄭寧
楊成欽 相對人 楊素芬 上列抗告人因選定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本院99年度監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1相對人楊素芬及 楊麗玉 、 楊懷仁 同為受監護宣告人 楊曾秀蓮 (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之女,原裁定選定楊素芬、楊麗玉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楊曾秀蓮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楊懷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係依楊懷仁之證言,認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曾秀蓮現與楊素芬及第三人 楊素真 共同居住,楊麗玉並經常探望、照顧或帶受監護宣告人楊曾秀蓮外出就醫,佐以受監護宣告人楊曾秀蓮之女即楊素芬、楊素真、 楊素霞 、楊懷仁、楊麗玉、 楊琬儀 所出具之同意書,同意由楊素芬、楊麗玉共同監護楊曾秀蓮,顯徵楊素芬、楊麗玉有監護楊曾秀蓮之能力及意願,亦能期其等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全力監護;另楊懷仁同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曾秀蓮之女,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亦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且能確實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2然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3查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曾秀蓮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楊曾秀蓮前受監護宣告時,由抗告人之父 楊水金 依法為法定監護人,惟楊水金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往生,故受監護宣告人楊曾秀蓮目前與抗告人同住於新竹市○○路○段○○○號。至於原裁定所選定之監護人楊素芬、楊麗玉現並未與受監護人楊曾秀蓮同住,其等何以執行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養護療治及管理財產之職務?又何能期其等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全力監護?另原裁定選定及指定前,並未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未通知抗告人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僅憑楊素芬、楊麗玉及楊懷仁片面之詞,未職權調查之能事,率即為本件裁定,原審裁定顯有違法及不當之處,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並改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曾秀蓮之共同監護人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是非受裁定之當事人,須因非訟事件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始得就非訟事件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又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其餘之人不得任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28號裁定、84年台抗字第438號裁定之意旨參照)。經查,選定監護人事件,被選定之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而負有一定之法律義務,故該被選定之人即係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得提起抗告。至於未被法院裁定選定為監護人之人,縱為受監護人之親屬,其本身之權利未因裁定而有權利直接受到侵害之情形,對於本件裁定自無提起抗告之餘地。準此,本件選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楊鄭寧、楊成欽非屬聲請人,其雖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依前揭說明,其既非原裁定所選任之監護人,自未因原裁定而有權利受到侵害,則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故抗告人如認原裁定所選定之監護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自得依前揭規定向法院另行聲請改定監護人,而非針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楊麗秋 法官張軒豪法官林俊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