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 鄭美蘭 相對人 吳翊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行中關於「第五項」之記載,應更正為「第六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