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減為有期徒刑柒年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3月初至同年月21日間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重訴字第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4年3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係自首而受裁判,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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