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26號異議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應受異議人 袁靜 如應受
謝諒獲應受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趙淑均 等間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本院所為101年度抗字第1526號裁定,提起異議,茲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趙淑均等間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1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05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本不得再抗告,是其等提出再抗告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視為異議。惟異議人提出之書狀未依上開規定於原本蓋章,業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裁定命來院補正上開書狀原本之蓋章,異議人已合法收受上開裁定,仍未來院補正上開書狀原本之蓋章,僅提出書狀蓋章影本,仍不符上開法律規定,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江采廷